工程材料租赁纠纷——本网朱律师承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朝民初字第2716 3号 原告北京xx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中心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转盘东路3号2号楼四层2041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2 7岁,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 004年11月30日,北京xx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与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民泰公司向xx租赁站承租建筑用钢板、工字钢等施工材料,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定期给付租金,租金的具体数额依据实际租赁的材料和时间计算。2005年7月,xx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向民泰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民泰公司应给付的租赁费共计9 32 1 54元。后,民泰公司已给付租赁费390 000元,尚欠租赁费542 1 54元未给付。现xx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民泰公司给付租赁费5421 54元,自2007年7月1 0日开始至租赁费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民秦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同意与xx租赁站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xx租赁站租赁费五十四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二00七年十一月至二00八年一月每月三十日之前各给付十万元,余款二十四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于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一元,由北京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崔晓林 2007年11月5日 书记员: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