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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师傅法律维权一例

司机师傅法律维权一例——朱律师代理

本案例为朱律师代理的为司机师傅维权案件。 大致案情是,a师傅在北京银建公司承包一辆车运营,在和公司因故解除了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后,公司不退还其保证金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a师傅和公司交涉多次不能解决,遂委托朱律师代理了此案,此案金额虽小,但是历经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取得了胜诉,为a师傅挽回了损失。以下为判决书,仅供参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顺民初字第24 09号     原告a师傅,男,1964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x号。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泗上村南(后沙峪地区裕民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19 84年1月1 5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xxx,男,1981年12月1 5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a师傅与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国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师傅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被告银建国旅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师傅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与银建国旅签订了《银建劳动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在银建国旅内部承包运营车辆一部,并且交纳40 000元车辆损毁保证金。其后,我一直在银建国旅工作。2009年2月至5月,由于旅游业务处于淡季,我承包的运营车没有收入,故没有按对交纳承包金。银建国旅即强行收回了车辆,导致我失去了劳动工具,无法工作,银建国旅也没有支付我此后的工资。 2009年1 0月,银建国旅以上述原因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提出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无理要求。我认为,我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按时交纳承包金并不能导致银建国旅有权强行收回劳动工具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银建国旅没有依法履行法律义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1.银建国旅在仲裁中声称我自己将车辆交回,这与事实不符。车辆是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基本劳动工具,,失去了劳动工具意味着无法继续劳动,失去生活来源, 我不会主动将车交给公司,是公司将车强行收回的。这种情况下,我无法继续上班,不是自己不去公司报到。银建国旅称我长达5个月旷工,按照《人事制度》,公司早就应该与我解除合同,但是银建国旅于2009年1 0月20日才发给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这证明银建国旅对我失去劳动工具的事实本身是理亏的。2.众所周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平等的经济主体。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和经济关系是有本质的区别的。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承包协议是违反劳动法的。关于车辆损毁保证金,银建国旅的收取行为更是无法无据。练上,起诉请求判令:1.银建国旅支付我2 009年6月至1 0月的工资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 5元;2.银建国旅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3.银建国旅退还我所交车辆损毁保证金40 000元;4.银建国旅补缴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银建国旅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a师傅2 009年6月至1 0月份工资,a师傅为我公司旅游车驾驶员,每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其于2009年5月擅自将自己承包的旅游 车交回单位后,一直末再上班,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故我公司对其按照旷工处理。a师傅在6月至1 0月期间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工 资的请求。a师傅因个人能力问题,未能在2 009年2月至5月完成工作任务,并于5月起擅自旷工离职。我公司《人事制度》明确说明,连续旷工1 5日的,可解除劳动合同。因 此,鉴于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我公司被迫于2 009年1 0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a师傅的保证金请求因属于((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解决。另a师傅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自2009年2月一直拖欠承包金,且因违约行为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针对以上a师傅应负担的债务,根据《合同法》有关抵销的规定,应视为a师傅所交纳的保证金已用以抵消其自身债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返还保证金的请求。a师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亦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8日,a师傅与银建国旅签订劳动含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 8日至201 3年12月31日,a师傅在银建国旅从事承包车驾驶员工作;a师傅完成运营任务,银建国旅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日,双方另签订了《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与劳动合同相同,约定a师傅向银建国旅一次性交纳银建机动车价值保证金40 000元,用于a师傅过错造成车辆损毁或丢失的个人赔偿,合同解除或终止时,a师傅依交接单和车标准检验本合同标的,交银建国旅或银建国旅指定第三方验收合格,凡无违约或违约事项处理完毕,银建国旅退还a师傅保证金(不拖欠不克扣);a师傅每月27日前须向银建国旅足额交纳次月承包金,承包金每月75 80元;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对方都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a师傅应依 本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和承包金,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保个人费额;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另一方利益遭受重大影响、损失和损害可解除本合同(第1 8条);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负违约责任,依银建制度和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支付相应赔偿金,若出现本合同第1 8条情形的,违约金标准30 000元。     a师傅向银建国旅交纳承包金至2 009年1月,2 009年2月之后的承包金未予交纳。a师傅称2009年5月4日,因其未交纳承包金,银建国旅将其所承包的旅游车强行开回了公司,致使其无法再进行运营,此后其也未向银建国旅提供劳动。银建国旅对此不予认可,称2009年5月20日,a师傅自行将车开回了公司,之后即未再上班,属旷工行为。双 方针对备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2009年1 0月20日,银建国旅向a师傅下发了《通知书》,以a师傅拖欠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运营任务承包金、经多次通知仍未交纳为由,决定与a师傅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要求其于接到通知2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人事档案转出手续,且向公司交纳违约金和所拖欠的运营任务承包金,银建 国旅退还其所交纳的车辆价值保证金。     银建国旅表示a师傅欠缴的2009年2月至2 009年5月的运营任务承包金及违约金30 000元,应当与公司应退还a师傅的40 000元保证金进行抵销。a师傅不同意银建国 旅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意见。     审理中,a师傅放弃要求银建国旅支付其2009年6月至1 0月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此纠纷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银建国旅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曰起三日内,支付给a师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二、驳回a师傅的 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建劳动合同》、《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a师傅与银建国旅签订的《银建劳动合同》及《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均系有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出租汽车公司与公民之间因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由有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纠纷一并依法作出仲裁。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a师傅虽与银建国旅签 订了《银建劳动合同》及《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但《银建运营任夯承包合同》附属于《银建劳动合同》,本案应一并处理,故银建国旅提出的有关承包合同纠纷不在劳动争议 案件受理范围的辩解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约定,a师傅所交纳的机动车价值保证金4 0 000元,用于a师傅过错造成车辆损毁或丢失的个人赔偿。现因银建国旅已将承包车辆收回,在收回的过程中亦未就车辆的现状提出异议,故银建国旅应在双方解除《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银建劳动合同》后,返还a师傅保证金40 000 元。但a师傅尚欠银建国旅承包期间的承包金,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双方针对自2009年2月开始欠交承包金表示认可,但对截止时间产生分歧。a师傅主张2009年5月4日,银建国旅强行将其承包的车辆收回,致使其没有劳动工具,从而无法提供劳动。银建国旅则主张系a师傅于5月20日主动将车交回。按正常程序,如果a师傅将承包车辆主动交回 银建国旅,银建国旅应为其办理相关交车手续,但银建国旅在本案审理中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a师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银建国旅不得向a师傅主张违约金,故对银建国旅以保证金与承包金及违约金相互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     a师傅要求银建国旅文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银建国旅主张以a师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向a师傅发放的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为拖欠承包金。其主张前后矛盾,且从查明的事实看,a师傅未提供实际劳动的原因是其作为车辆承包人,自其不再掌控车辆后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并非a师傅主观原因造成。与a师傅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与a师傅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其解除依据不足,应支付a师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a师傅要求支付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a师傅放弃要求银建国旅支付其2 009年6月至1 0月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a师傅承包车辆价值保证金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已扣除原告a师傅应交纳的二OO九年二月一日至二OO九年五月四日期间承包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a师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a师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穷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银建国旅在未提前通知并未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李建 梁家齐 马桂敏 二O-O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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