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一例——朱律师承办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0]第07279号
申请人:马颖,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天美健国际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地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0-2号2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美健国际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1号楼A座1537室。
法定代表人:陈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颖(以下简称马颖)于2010年7月6日请求被申请人天美健国际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健北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琼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马颖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天美健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颖申请称:2009年8月11日,我入职天美健北京公司工作,职务是平面设计师。在职期间,天美健北京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正常休假,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处违法,我于2010年4月30日和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我请求天美健北京公司支付:1、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011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天美健北京公司辩称,马颖系平面设计师,我公司是保健品公司,不可能雇佣两个专职设计师。马颖系自由职业者,我公司有需要的时候就委托其提供劳务,双万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一般在5000元、6000元才结算一次劳务费,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工资的问题。马颖的工作是给一个时间限制让她来工作,是根据我公司需要才来工作,并不需要坐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我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是周六上班,所以,有时马颖需要配合工作,但并不是加班。由于双方是委托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概念。不同意马颖的请求事项。
经查:马颖提交了盖有天美健北京公司公章的<荣誉证书》,载明了“马颖家人:荣获2009年度最佳进步奖,特发此证,以兹鼓励!2010年2月27日”,天美健北京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公章鉴定。马颖提交了《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和《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证明其与天美健北京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上述两项证据显示有多笔款项存入,存入日期为10日左右,存入数额不等,存入方多数未显示、仅2010年5月10 日的转账汇款显示付款人为陈小雅;天美健北京公司主张上述两项证据的转账记录是否为其公司转账不清楚,公司有时也通过打卡转账方式支付马颖劳务费,付款人陈小雅不是其公司员工,且上述两项证据显示发放的金额差距较大。发放的时间间隔较长,从侧面反映应为劳务费。天美健北京公司提交了未有马颖签字字样的【企划文案制作申请书》和《马颖文案劳务费支出凭单》,证明马颖的工作性质为劳务,其从公司领取劳务费、劳务费根据工 作量不定期发生;马颖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本人签字。
马颖主张其于2009年8月11日入职天美健北京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有时以转账方式打入银行卡,有时以现金形式,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8小时,其正常工作至2010年4月24日。马颖主张由于天美健北京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其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举证。
马颖主张其第二项请求事项为要求天美健北京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共计37个周六的加班工资。
天美健北京公司主张马颖不在其公司上班,不存在入职和离职的问题,劳务费是达到5000元左右结算一次。
上述事物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马颖提交的【荣誉证书】,【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及天美健北京公司提交的【企划文案制作申请书】,【马颖文案劳务费支出凭单】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天美健北京公司承认马颖为其提供劳动,并根据劳动取得相应报酬,但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天美健北京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此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委对于马颖关于其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发薪时间和正常工作至何时的主张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天美健北京公司应支付马颖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天美健北京公司应支付李可松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且其要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由于马颖未举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本委对于其要求天美健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天美健北京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颖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26.44元(5000÷21. 75×14+5000*6+5000/21.75×17},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7011元,以上合计54137.44元;
二、驳回马颖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王琼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