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农村户口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赔偿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丰民初字第09791号 原告李营科,男,195 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长桥镇坡河村农民,住所河南省郏县长桥镇坡河村2号。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风盈,男,1987年2月1 7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张傲村149号。 被告武建刚,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津县大曹镇西武庄村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8号。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男,198 3年6月l1日出生,汉族,北京骏驰印刷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通慧寺3号北l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l号。 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李营科与被告韩风盈、武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科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被告武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风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李营科诉称,李营科长期以来在京务工,2008年7月28日,李营科驾驶加装动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路西辅路丽泽桥下,与由北向南韩风盈驾驶的所有权为武建刚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营科、韩风盈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营科伤势较重,当即不省人事,被送往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进行抢救,院方当天下达《病重通知书》,李营科住院治疗。经过医院实施开颅手术,李营科伤情逐步稳定, 于2008年9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38天。该隧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迟发性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颞骨折;创伤性癫痫;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由于李营科伤势较重,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局部颅骨缺损,还需要“人工颅骨成形术”,手术费约需要5万元。李营科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无法工作。2009年2月17日,李营科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碉定李营科为主要责任,韩风盈为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李营科造成巨大损失,鉴于双方都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部分。韩风盈作为当事人显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武建刚作为车主和韩风盈的雇佣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武建刚的机动车保险方,也应承担其相应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李营科起诉要求风盈、武建刚、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住院赞77 450. 25元、出院药品费3985.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餐费647. 12元、续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49 450元、鉴定费1 500元、护费3633元、交通赞296霓、被扶养人生活赞3828元、误工费991元、精神抚慰鑫2万元,合计236 541.】7霓,减去李营科应承担责任数额75 924. 66霓,请求赔偿数额为160 618. 48元,连带承担诉讼赞。 被告韩风盈未答辩。 被告武建刚辩称,李营科是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轮车上路,而闯红灯、逆行,韩风盈不应当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采取了救护措施,也去医院看他了,我不同意李营科的诉讼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很清楚,事故是因李营科非法安装动力装霞导致的,我们认为李营科应负全部责,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李营科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14时50分,李营科驾驶非法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西辕路丽泽桥下时,与由北向南韩风盈驾驶的京A45198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营科、韩风盈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营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非法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驶入道路左侧,是发生交事故的主要原因。韩风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车辆分道行驶、安全驾驶的相关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确定李营科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风盈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营科经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迟 发性脑内血肿(颞,左);脑挫裂伤(额颞,左);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左颞骨折;创伤性癫痫;头皮血肿(额颞顶,左);吸入性肺炎;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08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李营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在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李营科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创伤性癫痫;建议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坚持服用卡马西平,建议终生服用;如有不适,随诊;局部颅骨缺损,需行“人工颅骨成形术”,手术费约需5万元。2009年2月17日,李营科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o武建刚已给付李营科现金3000元,该款用于医疗费。李营科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 450. 25元、后续药费3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护理费36 33 无、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6 000元、被扶养人(张大妮,李营科之母)生活费3828元、残疾赔偿金49 45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2 405. 05元。在诉讼中,李营科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款额中扣除武建刚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武建刚亦表示同意。另外,李营科主张韩比例分别承担。李营科、武建刚均同意在赔偿款额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本院不持异议。李营科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李营科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万八千零六十一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共计八万八千零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风盈赔偿李营科医疗赞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零角八分、后续药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七角四分、住萎警拿兰助费四百二十二元四角、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鉴定十元,共计三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二角二分。 l 二、驳回李营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l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李营科负担1512元(已交纳),由韩风盈负担2000元(本判狭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收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彦明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2009年8月25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