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热线:13007107028

经典案例

房地产法案例-- 开发商对面积随意更改需赔偿

武汉律师网-房地产案例—开发商对面积随意更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08 36 3号     原告王其芳,女,1969年3月2 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珠江峰景小区16号楼21 03室。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龙(原告之夫),北京京兆龙投资顾问公司总经理,住同原告。     被告北京东方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2 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其芳与被告北京东方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赵玉龙,被告东方恒嘉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芳诉称,2 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号Y158436),约定被告将正在建设中的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珠江峰景小区16号楼21 03室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交房后一年零三个月内由被告给原告代办房产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了房款,2006年12月18日,在被告即将交付房屋之前,被告将房屋面积再次测量后,双方结清了合同所载面积和交付实测面积误差款,同时原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及产权代办费。随即在2007年1月22日双方就合同面积和交付实测面积的误差签订了《协议书》,正式确认了房屋面积。但被告不守诚信,于2 007年6月18日向原告申明该房屋面积又发生了变化, 再次要求原告补齐“面积差价”,否则不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墙体多处出现裂缝,靠阳台处天花板出现漏水现象,房屋的地板砖、墙壁粉刷做工粗糙。原告向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未予解决。更严重的是,被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房屋所在楼栋的电梯设置为与原告房屋 相令5,电梯运行的噪音令原告无法忍受,长期居住在这种环境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另外被告给原告安装的户门也有质量问题,室外风力稍大即会透过门缝产生极大噪音。     综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原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两个月内给原告在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取得房产证而多支出的子女教育费20 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职得房产证而无法转让房产损失的转让获利3 0 000元;4、被告赔偿电梯噪音超标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害的赔偿金30 000元并及时维修或更换该电梯直至噪声符合国家标准;5、被告为 原告更换户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恒嘉公司辩称,房屋实测面积再次变更系因第一次测量中漏掉了飘窗面积,我公司发现错误后及时修改,进行了第二次测量,既然原告购买房屋中包括飘窗面积,就应补交房款,否则属不当得利。原告未补交房款及契税,导 致未能办理产权证,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子女教育费及房产转让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电梯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噪音超标,户门也符 合质量标准,故不同意第四、五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 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台区青塔西路珠江峰景小区1 6号楼21 03号房屋,房价款共计991 68 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零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91 68 0元。     另,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产权代办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双方就房屋实测面积与价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  “原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6. 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 0.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8239. 28元/平方米,总金额991 680元。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46.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8. 96平方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单价为6709. 65元/平方米,实际总房款为980 145元。被告退还原告面积差额款11  5 35元。”后被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了第二次测量,并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补交契税、专项维修基金及房屋面积差额款的通知,要求原告按更正后的房屋实测面积补交上述各项差额款。因原告未补交上述各 项差额款,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对涉案房屋噪音指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对电梯及相关设备进行了维修,原告当庭提出撤销第四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在一个月之内为原 告维修户门,原告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面积测算出现错误为由对房屋面积进行第二次测量,并要求原告按第二次测量结果补交相关费用差额,违背诚实信用及平等豚则,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相关费用后再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子女教育费及转让获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在一个月内为原告修理户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 不持异议.,综U行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己,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王其芳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北京东方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其芳修理涉案房屋的户门。     三、驳回王其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北京东方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田  铮 人民陪审员  赵亚华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利娟

武汉涉外律师网     备案号:鄂ICP备202101887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