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律师网-劳动仲裁案例
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夏劳人仲裁字L20131第33号 申请人xx,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特l号。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男,系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武汉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昌,男,职务经理。住所江夏区郑店街。 委托代理人江旭华,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东,男,系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申请人xx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委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本委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武汉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斯公司)为其办理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惆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受理此案,并指定由仲裁员胡耿独任审理。2013年6月6日,本委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旭华、卫东均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5年7月20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201l年11月,被申请人为我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月缴费。2013年3月21日,被中请人在未提前30同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即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仅支付给本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尚有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委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对申请人要求补交社保的请求,我公司己于2011年7月为其办理了社保参保手续。我公司曾召集业务员开会征求意见,因为业务员来自各地,很多人不愿意办理参保手续,申请人xx当时要求不办理参保。第二,申请人业务能力差,公司多次对其进行培训,在2012年底业务员考评时成绩垫底。此后申请人向公司提出辞职,其离职系因自身业务能力不足,无法承担工作和生活的双重压力而白行离职,并非公司单方辞退。我+-位考虑到中请人在单位工作多年,出于人性化考虑,向其支付了6000元的补偿费,申请人对此事电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属于经济补偿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于2006年9月到被申请人奥莱斯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1午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口),工作岗位为销售部营销人员,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50元和销售提成二项组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次续订一年并经当地人社部门鉴证备案。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在江夏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厂2013年3月的工资并报销了申请人当月的差旅费用。经双方协商,由被申清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奥莱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8.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递交的各类书证、证人证言及本委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调查,本委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入职时间存有异议,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工作证,但该工作证上无法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24日。但申请人提交的《协销协议》可证实其于2006年9月20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不持异议,故本委采纳申请人的入职时问为2006年9月20日。对申请入主张由被申清人为其办理2005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问参加社会保险之事实不持异议,故中请人应于2011年7月知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当事入未提交证据证实各方观点,但双方当事入对2013年3月24日经1办商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离职补偿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委确认双方当事人于该期问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该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利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虽然双方已经防商并履行了经济补偿义务,但该支付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支付经济十1、偿金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以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对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解I涂原因系被中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且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离职时经协商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事实不持异议,故本委列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卜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申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匕条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中请人奥莱斯公司f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8758.1元(2108.3元x7个月-6000元)。 二、驳回申晴人xx的其它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劳动者不服本裁决,可以白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町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曰起三{一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请执行。 仲裁员胡耿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