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热线:13007107028

法律资讯

单位按低于职工工资的最低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按低于职工工资的最低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可以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八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不是单纯按照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的,社保部门需要根据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和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等因素核定缴费基数和费率。本案中,在乔世文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其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予以核定,即使因长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法院也无法确定乔世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差额,因此,原二审判决对乔世文请求长安公司支付差额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乔世文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反映解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于洋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受工伤后经医院抢救才得以保命,先是聘请两名专业护工护理照料,护工护理费总支出26070元(护工护理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后又先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3天和工伤定点康复医院即鲁西康复医院住院135天进行康复治疗,共计148天,此后一直由申请人家人照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或同意职工自己安排护理的(当时被申请人同意雇用护工),护理费标准按以下情形处理:1、住院期间有专门护工护理的,按护理费单据载明的金额确定;2、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当时申请人妻子在母乳期未上班,所以按照申请人的居住地标准每天为115.97元,115.97*148=17163.5元,故申请人的护理费应为26070+17163.5=43233.5元。二审判决护理费依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护理费,不符合实际,且申请人特级护理3.8天由医护工作人员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一级护理50.7天在病房监护室无记忆和认知由两名专业护工白昼交替护理,后申请人虽是二级护理但完全不能自理,2019年6月26日出院病例中加强肢体和言语功能锻炼,加强休息营养,促进神经功能进一步恢复,预防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动脉栓塞等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及2019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坚持定时、定量、规律康复锻炼,以逐渐恢复加强四肢肌肉力量,维持关节稳定,可证明出院都没恢复四肢肌肉力量,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故意拖欠医疗费用、故意拖欠工伤前的工资及护工费用,致使申请人无钱可治而强制性出院,影响身体康复。《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4.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592.3元,缴纳工伤保险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其他人员代签,由于缴费基数与本人工资悬殊太大,故差额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份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9年4月26日下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工地提供劳动时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认定,出具了东昌人社工认字[2019]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伤害系工伤。2020年6月24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聊劳鉴[202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问题,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据此规定,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支付分为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对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对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仅是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负责,但生活护理费的待遇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故原审判决参照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规定,结合申请人的住院病案和医嘱,合理确定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具有相应的法条依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列举的生活护理费的三种情形缺乏依据。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本人工资标准相差较大,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低,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经原审查证,申请人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当地社保机构支付的,申请人可就该问题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处理。

综上,于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洋的再审申请。

 

图片

 

图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世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乔世文因与被申请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乔世文申请再审称,申请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乔世文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乔世文的工资数额,以及长安公司为乔世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足以认定长安公司没有足额为乔世文缴纳社会保险费,长安公司理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填补责任。乔世文与长安公司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八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不是单纯按照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的,社保部门需要根据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和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等因素核定缴费基数和费率。本案中,在乔世文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其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予以核定,即使因长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法院也无法确定乔世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差额,因此,原二审判决对乔世文请求长安公司支付差额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乔世文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申请人乔世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世文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朝阳矿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文清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清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王文清应当就用人单位少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申请行政部门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职工总额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王文清的工伤保险缴纳标准,认定王文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或相关部门就朝阳公司少报、瞒报行为进行举报没有法律依据。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文清应当提交朝阳公司未足额缴纳保费进行举报的证据进行行政处理是错误的理解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虽然属于强制性,但并不能转移或减少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并非责任主体,由统筹地区社保机构来支付I伤保险只是代替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是根据朝阳公司实际缴纳的数额计算的对应赔偿数额并已全额发放,故社保部门没有过错,不存在可投诉、举报的理由,判决认定的投诉、举报解决内容,不能解决王文清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综上,王文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朝阳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请求驳回王文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清在本案中主张朝阳公司应就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向王文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政教暂行条例》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劳动者对行政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朝阳公司已经为王文清缴纳了工伤保险,现王文清主张朝阳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系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清的再审申请。

 


武汉涉外律师网     备案号:鄂ICP备20210188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