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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认国外离婚判决不予一并

关于承认国外离婚判决不予一并审理财产的法理分析

关于承认国外离婚判决不予一并审理财产的法理分析 作者   朱志坚律师      我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有一种案例是承认国外离婚判决。笔者也曾办理过多起这样的案件,这样的案件,主要案情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在国外起诉离婚,在国外取得了离婚判决,由于每个国家有其主权,司法权是主权的一方面,因此,在外国法院取得了离婚判决,不当然就在我国生效。在国外取得了离婚判决后,还需要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其在国外离婚法律效力的程序。对于这种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有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一并处理其财产分割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我国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了国外的离婚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还需要另外解决。要么协商解决,要么还要进行诉讼解决。     为什么最高院会有如此规定?虽然找不到相关司法解释及说明,但我等法律人肯定会思考这些问题,笔者从法理上分析,最高院的做法可能是有如下考虑:     婚姻期内的财产有时较为复杂,对于夫妻中如果一方是中国人,而另一方是外国人,那么其双方的婚姻财产有可能有部分在国外,我国的民法对于处理财产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原则是:动产随人(即动产可以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果在承认离婚判决的程序中一并审理这些财产,那么在国外的婚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确实有一定的障碍。具体体现在,全球的法律体系不一,主流为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法律体系为代表,我国的法律体系教科书上一般提及为社会主义法系,但实际上渊源于德国法,因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实际上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法律为代表,我国香港地区应为以前为英国殖民地,所以香港的法律体系为英美法系,到现在回归了也没有改变)。法律体系不一,其司法实践、法律程序、法律理论、立法具有很大差别。举个例子,在英国,房子(不动产)的所有权年限可能为永久所有权(至少在理论如此,但实践中不一定),而在我国,依据目前的法律,土地使用权只有70年,在新加坡,房子的土地使用权可能为999年等等,这还是典型的不同之处,还有些细节法律规定,我想一般的司法人员就算有时间不一定能研究清楚,因为财产所在国的法律除了衡平法(对于英美法系),司法案例(case law),还有很多的法律(act)等,另外,国外的法律名称也不一定都叫做法律,例如新加坡,有一部《妇女宪章》,虽然名称称谓看不到什么law、act等字样,但它确实是一部真正的法律,相当于我国的《婚姻法》加上《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组合,这部英文版法律打印出来有114页,因为是加了水印的,所以笔者无法转换为word文档统计具体字数,但是从其篇幅来看,我们国家的任何一部法律也比不上它长(法律教材上说是英美法系不是成文法,但实际上他们的法律条文比我国还要多),要想研究其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实体问题,我想也不仅仅是看完这部法律就可以的,而是还要结合该国的司法背景,立发本意来综合理解才能得到其真实含义。这样的要求,对于普通的基层法官来说,估计是很难达到的。再者,有的国家并没有对外通过互联网公开法律条文,这就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来查明该国法律或者委托该国律师查找相关条文和解释条文,这样又得耗时、耗力、耗钱,不经济,耽误时间。所以,这样的审理无论在客观上是有障碍的。     另外,关于上述案件孩子抚养的问题也不一并审理,其理由我想和上述理由应该一致。很明显的一个例子是,如果两个中国人在美国生下孩子,那么,按照美国法律规定,该小孩一出生就是美国人(获得了美国籍)了。回到上述课题,如果产生了离婚,孩子在美国判给了任何一方,在我国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而真正审理起来了会又有法律障碍,因为该孩子不是我国国籍,对于不是我国国籍的自然人,有无管辖权首先就是一个问题,而即使我国依据血缘关系作出判决,到了美国又不一定承认其法律效力,这就会产生恶性循环。     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归属争议三大问题是离婚的核心问题,最高院的“立法”本意可能还与司法效率有关,如果在国外审理了这些问题,在国内又得申请承认其法律效力,那么会导致法院审理此案涉及法律会更加错综复杂,审理个一年半载也不一定能结案,所以,先把离婚搞定了再说也许是最高院的另一种考虑。     以上分析只是笔者从法理上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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